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和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马某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尤其在2011年6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带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石门县X镇民政所与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除有两个小孩是事实外,其他都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马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于1994年3月经马某章和梁小菊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意。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县X村的三间平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彬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