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合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初,我应被告马某某的要求,组织人员到其承包的位于宝丰县县X路东平棉集团新址的建设工地上施工,主要从事钢筋结构绑扎、制作,被告马某某口头承诺活完钱清。到2008年5月26日,被告马某某根据我所完成人工量进行结算,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分文。经了解,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x元,被告合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王献亭是被告合立公司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王献亭介绍我到工地的。是我介绍原告过去施工的,工程的施工、进料都由我负责,因合立公司没有及时付款,致使所欠原告的人工费没有付。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马某某与我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马某某只是在我公司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工地上帮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由被告合立公司承建,被告马某某在该项目部负责土建施工。2008年,原告魏某某组织人员在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钢筋结构的绑扎、制作,因该工程项目部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马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老魏某筋量合款共捌万肆仟伍佰叁拾元整(x.00元),2008.5.26.马某某”。因原告的人工费未付,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被告合立公司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魏某某撤回对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3月8日代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与张书学签订合同书,由张书学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证明马某某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证明和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合同书、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为被告合立公司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施工,合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某为其出具的工程总量证明劳务费的数额,因马某某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合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被告马某某能代表工程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说明其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合立公司辩称马某某仅是在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工地上帮忙及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劳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213元,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