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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列四某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姚国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旋信用社附近,先由被告人唐某骑车行至该路段时假装将身上的钱掉在地上,被告人周某以捡到钱欲与行人杨某庚分钱为由取得杨某信任,并将杨某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X路处,被告人唐某赶至该处后假装欲追回所丢失钱款并让杨某明自己没有分钱而自愿交出随身携带全部财物便于查询的方式,骗取杨某国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及该存折的密码,后由被告人胡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旋信用社将该存折内5700元取走。

2、201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X路化工厂附近,三被告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带至怀化市X区X路一空地后,骗取丁某国邮政存折一张及该存折的密码,后将该存折内8000元取走。

3、2010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城东金海广场中国工商银行附近,三被告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辛带至怀化市X区城东五溪广场后,骗取王某金6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及该卡的密码,后将该卡内4200元取走。

4、2010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李某己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龙泉雅苑门口,三被告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怀化市X区长乐天城工地附近,骗取曾某值415元的OPPO直板手机一台及现金300元。

5、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化工厂附近,被告人周某、唐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壬带至怀化市X区X路附近后,骗取杨某国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及该存折的密码后,由被告人胡某、李某己在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将该存折内x元取走。

6、2010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河西建材市场附近,四某告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价值1350元的24K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及该存折的密码后,将该存折内3400元取走。

7、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窜至怀化市X区X路湖天桥附近,四某告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佘某某带至怀化市X区X路汽贸市场后,骗取佘某国工商银行存折和中国农村信用社存折各一张及该两张存折的密码后,将两张存折内共计5400元取走。

以上被告人周某、唐某参与作案7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6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作案4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

该院以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李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对起诉指控的诈骗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的诈骗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及其家属共退赔赃款x元及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杨某庚、丁某、王某辛、曾某某、杨某壬、潘某某、佘某某的陈述在卷,各自证明其被诈骗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等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供述的事实经过、主要情节基本吻合。同时有被告人唐某、李某己现场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2)有证人王某辛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妻弟胡某给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上汇了2.2万元钱的事实。并有汇款、存取款凭证在卷佐证。

(3)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的事实经过及抓获四某告人的事实经过。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四某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辨认笔录在卷,被害人杨某庚、丁某、王某辛、曾某某、潘某某经辨认,各自均指认出被告人周某系参与实施诈骗的男子;同时被害人曾某某还指认出被告人唐某、李某己均是参与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之一,被告人唐某当时驾驶掉钱的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己假装掉钱;被害人潘某某还指认出被告人唐某为在怀化市X区河西建材市场诈骗其钱财的男子,当时其假装捡钱。有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在卷,证明被害人存款被支取情况,被告人胡某亦供述系其冒用被害人名字利用骗取的存折从银行取款,并填写了取款凭条。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条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被诈骗赃款、赃物,以及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有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分别证明被诈骗财物的价值。

(5)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等基本情况,上述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某告人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李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随案移送的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四某告人对其诈骗非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赔。案发后,四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周某、胡某、李某己及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赃款,被害人被诈骗财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三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周某、唐某、胡某、李某己退赔诈骗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舒勇

人民陪审员姚国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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