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某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某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顾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郑某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雪城公司)、郑某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顾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郑某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霞,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艺、安韶乐,雪城公司、云天公司、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日,雪城公司向东方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后雪城公司偿还了700万元。
2008年6月1日,东方公司与雪城公司就下余的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x号),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雪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雪城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东方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千分之三点五的违约金。东方公司和雪城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同日,东方公司与云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云天公司保证担保借款本金300万元,保证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云天公司对东方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的1、2项违约责任约定,东方公司可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并重复主张权利,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认为违约金过高。东方公司和云天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同日,顾某某向东方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根据东方公司与雪城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顾某某愿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证期间为x号借款合同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的1、2项违约责任约定,东方公司可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并重复主张权利,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认为违约金过高。顾某某在该保证书上签字。
2008年6月1日,雪城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雪城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东方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到2008年6月1日雪城公司陆续还款7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至今未付(利息合计x元),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x元,若未按时还款愿支付欠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雪城公司在承诺书上借款承诺人处加盖了公章。在该承诺书下方载明:担保人愿以全部资产对雪城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天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顾某某、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后雪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云天公司、顾某某、郑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东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雪城公司、云天公司、顾某某、郑某某银行存款5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544万元的其他财产。
原审认为:东方公司作为投资担保企业与雪城公司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及与云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顾某某向东方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虽然是单方出具,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公司也予以认可,故顾某某应当对雪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在还款承诺书中,雪城公司在承诺书上借款承诺人处加盖了公章,而郑某某是在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不能视为郑某某签名的行为是履行雪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对郑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郑某某应当对雪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公司请求雪城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雪城公司认为20%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免违约金,但其没有就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举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x元,是按照借款本息合计x元的20%计算,因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违约金系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对东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雪城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公司违约金60万元。东方公司请求律师代理费x元,符合各方约定,但其仅提交了8000元的发票,对该项支出按8000元认定,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雪城公司偿还东方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08年6月1日前的利息x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云天公司、顾某某、郑某某对雪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东方公司负担3650元,雪城公司、云天公司、顾某某、郑某某负担x元。
郑某某再审称,郑某某没有向东方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也没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承诺书上的“郑某某”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审判决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力,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改判。
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不认可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不是郑某某书写,即使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只要是其同意由他人代签的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雪城公司、云天公司、顾某某同意郑某某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在本院审查立案期间,由郑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6月1日《还款承诺书》上郑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结论为:《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笔迹“郑某某”不是郑某某所写。
本院再审认为,东方公司作为投资担保企业与雪城公司、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及与云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履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各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顾某某单方出具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公司也予以认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6月1日原审被告雪城公司、云天公司、顾某某、郑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雪城公司在承诺书上借款承诺人处加盖了公章,云天公司、顾某某在担保人处分别盖章和签名。故雪城公司应对还款承诺承担责任,云天公司、顾某某应对雪城公司的还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郑某某”三个字经鉴定不是郑某某本人所签,郑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让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某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顾某某对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郑某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顾某某负担x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俊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