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XX路X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丹东市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纬路XX号。
代表人:丛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XX路XX号XX室。
被执行人: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XX街XX号。
被执行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XX路X号。
申请复议人赵XX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0)兴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0)振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X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刘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法院可以冻结刘X的妻子赵XX名头上的银行存款。关于异议人提出刘X系二级残疾人(智残),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人,其所参与的担保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法律义务的问题,属于民事审判中的内容,不是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其他途径解决。对异议人提出的法院冻结的存款并不是我与刘X的共同财产,是我母亲的钱,因存款人名头就是赵XX,提出异议人也是赵XX,对该异议无法支持,综上,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刘X妻子赵XX银行存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赵XX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复议人赵XX称,被执行人刘X于1991年因琐事引发精神疾病,经丹东市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疾病(二级),并发了残疾人证。被执行人刘X发病至今,常年住院治疗,其本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知被执行人刘X无诉讼能力(起诉状、开庭传票、判决书全部都送达给被执行人法定代理人),而在庭审过程中确不让被执行人刘X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010)振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兴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对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0)兴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丹东市分行与魏XX、吴X、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振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丹东市分行借款人民币x.06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魏XX、刘X对被告吴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X的妻子赵XX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赵XX提出的(2010)振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如认为原判决错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申请复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兴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对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刘X对被执行人吴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赵XX系被执行人刘X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所有,故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晓欣
执行员孙洪生
执行员尚洪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