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别名甄某勋、勋妞),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甄某某伙同李谦(已判刑)、甄某邦(已判刑)、毛贻起(已判刑)开奔马车窜到原阳县X乡X村北地盗窃李XX的两棵杨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两棵杨树价值9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毛XX、甄XX、李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证明、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依法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