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河沙,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x元。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林某某2008向被告张某出售河沙,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林某某河沙3763方×22元/=x元480方×21元/=x元合计x元预付现金贰万元正张某。后被告张某偿还原告x元,仍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购买原告林某某河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售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某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