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国华包装厂,住所地涿州市X乡西管头。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清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原告涿州市国华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诉被告北京清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至2008年12月29日一致保持着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传真数据为被告提供包装箱,2008年的货款一直拖欠不付。已开好增值税发票的货款x.18元,尚未开票的货款x.1元,共计x.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纸箱款x.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国华包装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