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智勇(已判刑)、聂某某(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新城区一中学校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800元,并将财务室内一台清华同方牌电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400元。
2、2007年7月30日的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智勇、聂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郑某赵家寨煤矿风井工程公司院内,将院内存放的成盘电缆线260米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3、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智勇、聂某某、王某某、叶某等人窜至新郑某网通公司新村分公司院内,将公司院内存放的600对电缆线33米、1200对电缆线80米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共价值x元。
4、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智勇、聂某某窜至新郑某赵家寨煤矿风井工程公司院内,将院内存放的电缆线100米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申XX、李XX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智勇(已判刑)、聂某某(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新城区一中学校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800元,并将财务室内一台清华同方牌电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400元。未分赃。
2、2007年7月30日的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智勇、聂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郑某赵家寨煤矿风井工程公司院内,将院内存放的成盘电缆线260米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分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
3、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智勇、聂某某、王某某、叶某等人窜至新郑某网通公司新村分公司院内,将公司院内存放的600对电缆线33米、1200对电缆线80米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共价值x元。分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
4、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智勇、聂某某窜至新郑某赵家寨煤矿风井工程公司院内,将院内存放的电缆线100米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800元。分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XX、申XX、李XX的陈述;3、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作案,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三千九百元依法追缴后分别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