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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诉张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桑某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天至2008年元月份,原告桑某某在被告焦作工地处打工,后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630元。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3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桑某岗工资款4630元肆仟陆佰叁拾元整”,时间:08年4月X号,署名:“张某某”。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欠条的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予以确认,该欠条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故我院对该欠条予以采纳。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虽没有被告的照片,但是根据户籍证明上所显示的年龄和家庭住址经原告质询,系被告本人。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桑某某于2007年冬天在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焦作代王工地打工。至2008年初,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桑某某工资4630元。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给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桑某岗工资款4630元肆仟陆佰叁拾元整”,时间:08年4月X号,署名:“张某某”。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的工资款4630元。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桑某某关于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其所欠的工资款4630元的请求,有被告张某某所打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某46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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