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X层东侧。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载明,被告为原告车牌京x号货车承保,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保险期限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x.23元。2009年4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升驾驶车辆在密云县X路X路南侧路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缪国涛驾驶的京x货车相撞,造成缪国涛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定损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定损。之后,原告雇人对车辆进行施救,清障车施救费x元,以及事故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拖车费3000元。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2009年5月4日,原告车辆修复出厂,维修费x.72元。2009年7月1日,缪国军车辆修复出厂,维修费x.58元。被告至今未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及为缪国涛垫付维修费x元;施救费x元,转运费2800元;两车维修期间营运损失x元)。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两车的维修费、施救费过高,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第三者车辆二次施救费、转运费不能负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经王某某申请,华农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为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京x;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王某某交纳保险费x.23元。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总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条款。其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八项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9年4月26日15时,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升驾驶保险车辆在密云县X路X路南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缪国涛驾驶的京x货车相撞,造成缪国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某升负全部责任,缪国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向华农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定损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定损。当日,王某某雇人对车辆所载货物进行清理、转运,费用为2800元。4月27日,其将两辆事故车拖至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施救费为x元。2009年5月4日,王某某的京x货车修复,维修费x.72元。2009年6月29日,缪国军驾驶的京x货车修复,维修费为x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基本条款,公安机关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结算单、维修业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华农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基本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王某某向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华农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在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对王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两辆事故车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之请求,因双方有约定,属责任免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农保险公司提出两车维修费过高之答辩,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之五第37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但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华农保险公司未提出明显不合理的修复项目,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三十万八千二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八百零四元(已交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志广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