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安化北里X号主楼X层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被告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保险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高小龙在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丰业公司)处购买奇瑞公司生产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原告经营的车辆自燃损失险。2009年5月22日1点26分,高小龙购买的奇瑞汽车发生自燃事故,经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致该车全部烧毁,估损金额约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高小龙协商,按照合同约定,赔付高小龙x.20元。高小龙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按照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小龙购买的奇瑞汽车因质量问题发生自燃现象,奇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奇瑞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x.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奇瑞公司辩称,高小龙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自燃险。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后,原告理应对用户进行理赔;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凌晨,距离用户停止使用将近五个小时,车辆已处断电状态,该车温度已降至气温水平,此状态下的车辆是不能因为自身的电路原因起火的。其次,提供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的单位是公安消防机关,该机关并不是法定的产品质量鉴定机关,其作出的认定并不是对起火原因与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资质作出产品质量鉴定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奇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为体现公平原则,奇瑞公司愿与长安保险公司进行友好协商,调解解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高小龙在鑫达丰业公司购买奇瑞公司生产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x。
当日,经投保人高小龙申请,长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其中,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高小龙交纳保险费2377.53元。
2009年5月22日1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槐树西路X号高全家附近停放,发生自燃。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灭火,并对现场进行勘察。5月26日,作出平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长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经过现场勘察、定损等程序后,于2009年8月4日与高小龙达成协议,高小龙领取保险金x.20元,并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长安保险公司。因代位求偿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双方释明,是否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不予提起。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车辆使用说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小龙与鑫达丰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性质的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公司依约对高小龙进行了赔偿,属履约行为。该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所造成,高小龙可以直接向车辆的生产者,即奇瑞公司索赔。现其选择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长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导致损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取代被保险人而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奇瑞公司在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承诺,车辆在质量担保期内,在正常使用、保养的情况下,发生的质量故障是属于质量担保的,用户不必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保险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质量担保期为24个月,用户使用该车不足三个月发生自燃,属于质量担保期内,亦应予以补偿。故长安保险公司向奇瑞公司请求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奇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自燃不属质量故障或是由其他原因所致,其应对产品的质量负责,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