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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自永嘉县X镇X村X村路段一弯道时,与徐某驾驶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7.8mg/100ml血。经鉴定,该二轮燃油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

2012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王某乙、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照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理化检测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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