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开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开展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将原阳县X乡X村大队田双井村村民兰XX的儿子兰XX打了一顿,后兰开展跟随其儿子兰XX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家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朱某某用单刃尖刀将被害人兰开展的胸部及臀部通伤,造成被害人兰XX右胸部有一长10.3cm的疤痕,左臀部有两处长分别为7.8cm、3.8cm的疤痕,右臀部有一长3.7cm的疤痕,臀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5.3cm。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兰开展的胸部和臀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兰XX的陈述;证人兰XX、朱XX、靳XX、职XX等人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木把单刃尖刀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将原阳县X乡张双井大队田双井村村民兰XX的儿子兰家宝打了一顿,后兰开展跟随其儿子兰XX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家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朱某某用单刃尖刀将被害人兰开展的胸部及臀部通伤,造成被害人兰XX右胸部有一长10.3cm的疤痕,左臀部有两处长分别为7.8cm、3.8cm的疤痕,右臀部有一长3.7cm的疤痕,臀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5.3cm。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兰开展的胸部和臀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家属一次性赔偿兰开展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兰XX的陈述;证人兰XX、朱XX、靳XX、职XX等人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木把单刃尖刀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用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