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东口福缘门甲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北京李某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辉,北京李某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公司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清缘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由34位股东以发起方式设立,注册资本5550万元。股东大会选举陈某乙为董事长,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2009年1月12日,陈某乙致函清缘公司董事曹太生,称清缘公司股东结构已发生变化,要求其交还清缘公司财务章,否则由此造成损失由其负责。曹太生将该函转给清缘公司副董事长武某甲及监事会主席陈某庚,武某甲及陈某庚当即答复曹太生,财务章未经其二人同意,不得变更保管人。2009年2月5日,陈某庚及武某甲邀请已经提出辞职但尚未得到股东会批准的非股东监事朱鹏祖、股东监事李某壬、股东董事曹太生一起到清缘公司开户银行查阅清缘公司银行存款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数据是:2008年9月2日,清缘公司资金1000万元被划出,次日划回;2008年10月27日,清缘公司资金980万元被划出,2008年12月8日划回80万元,仍有900万元至今未回到清缘公司账上,且对于这笔资金的移动,清缘公司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股东均不知情。更为严重的是,陈某乙手持清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凭证等重要资料,对清缘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构成严重威胁。为避免损失扩大,清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于2009年2月22日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决议罢免了陈某乙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同时决议解散清缘公司并成立清算组,选任了清算组成员及委任了清算组代表人。虽经清算组委托他人与陈某乙协商和多次正式发函告知、催要,但陈某乙仍持有清缘公司公章、财务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拒不交还,导致清缘公司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清缘公司请求判令陈某乙立即返还清缘公司公章及自清缘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账册。
陈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清缘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清缘公司是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但起诉状上并未加盖清缘公司公章,起诉状上所列的法定代表人武某甲事实上并不是清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甲以清缘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无效的委托书。第二,清缘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所诉均不能成立。第三,清缘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提起的本案诉讼,但是该条是规定的股东的诉权,清缘公司以公司名义起诉没有依据。第四,清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陈某乙并不持有清缘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账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清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陈某乙、曹太生、刘某己、刘某华、陈某阳、李某壬等34人共同签署清缘公司章程,约定上述34人共同发起设立清缘公司,清缘公司股份总数为5500万股,每股金额1元,清缘公司注册资本5550万元,股东大会由全体发起人组成,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清缘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清缘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合计持有清缘公x%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作出修改清缘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清缘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清缘公司设董事会,会员为7人。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履行职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代表清缘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清缘公司设监事会,成员6人,监事会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清缘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有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签署清缘公司章程的当日,清缘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选举陈某乙、刘某己、陈某阳、刘某华、曹太生、杨进明、李某丁为公司董事,组成清缘公司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陈某庚、薛君霞、化新垎、华洪为清缘公司监事,与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孙良辰、李某壬共同组成清缘公司监事会。当日,清缘公司还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选举陈某乙为董事长,聘任武某甲为公司经理。
2009年2月22日,清缘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经副董事长武某甲召集(董事长陈某乙经通知后未到会),清缘公司召开董事会,应到董事7名、实到5名;经表决同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罢免陈某乙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提议股东大会表决解散、清算清缘公司。当日,清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参会股东共27名,有表决权的股份为4200万股,临时股东大会由副董事长武某甲主持,经表决25票赞成罢免陈某乙原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由原副董事长武某甲代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并同意清缘公司解散、清算。同时选举了清缘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委任武某甲为清算组代表人,决定委托清缘公司清算组全权处理清算事宜。
2009年6月18日,海淀法院就陈某乙诉清缘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认为清缘公司未将2009年2月22日召开董事会的事项通知全体董事,该次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清缘公司章程规定,判决撤销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同日,海淀法院就陈某乙诉清缘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认为清缘公司未将2009年2月22日召开股东会的事项通知陈某乙,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清缘公司章程规定,判决撤销了上述股东会决议。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08年11月22日,清缘公司作出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在内部股东接受的情况下,同意股东自由退出或转让清缘公司股份。次月29日,清缘公司作出第一届股东大会第六次会议决议,与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20人,一致同意凡自愿出让自己持有的清缘公司股份的由股东陈某乙接受,同时请清缘公司法律顾问拟定股份转让合同,并于当月底签订,于2009年6月8日办理正式手续。转让股份的资金之支付方式,一是清缘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账户借出现金给陈某乙,由陈某乙支付给出让方,公司借出的资金由陈某乙在规定时间补足;二是清缘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以现金方式投入到股东的项目,投资额不超过该股东本金总额,自投入之日起股东不再享受清缘公司所有权益,亦不再承担清缘公司所有义务,也无需支出投资收益。如需转让自己股份,须于2009年6月8日办理正式转让手续。
诉讼中,根据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显示,依据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武某甲、李某丁、陈某戊、刘某己、陈某庚、刘某辛、李某壬、徐某某等人于2008年12月31日与陈某乙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陈某阳、化新Ny、罗某某、刘某癸、武某某等人与清缘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陈某乙称: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股东以股权转让或从清缘公司借款形式收回出资后就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了,上述签订转让协议的及借款合同的股东,已有一部分收取了全部款项,其余一般都已支x%x%的款项。对此,清缘公司称当时陈某乙确实提出可以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但是这些股东并没有收到转让款,只是从清缘公司借了一部分钱,并不相当于转让款,且协议约定股东在收款后权利、义务才能终止。
诉讼中,清缘公司称其已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及议题,以电话及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了各股东,电子邮件是通过李某壬的邮箱发给了各股东,陈某乙已知晓并收到上述通知,且陈某乙最初是同意开会的,之后又不同意参加会。为此,清缘公司提交了会议召集通知、通讯录、陈某乙致清缘公司股东的特别声明、致陈某乙的函、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交接的函、告知函等证据材料。对此,陈某乙否认收到过召开涉案董事会及股东会的通知,并称其在通讯录上登记的邮箱已未再使用,亦否认发出过给清缘公司股东特别声明的传真,并否认收到过清缘公司提交的上述函件。同时,陈某乙称其不控制清缘公司的公章及财务账册,清缘公司的公章由公司办公室负责保管,清缘公司的财务账册是由公司财务负责保管。
海淀法院裁定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陈某乙对武某甲以清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诉状及诉讼委托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依据清缘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本案中,清缘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系由武某甲所签署。武某甲成为清缘公司的董事长,系基于2009年2月22日清缘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而陈某乙认为上述会议的召开均未通知其参加,会议决议已由法院判决撤销,武某甲不具有清缘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清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履行职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结合本案,首先,清缘公司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清缘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董事会及股东会系由部分董事、监事及股东所召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会议系在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所召集,故上述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清缘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通知、传真及部分函件,但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形成的证据,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会议的召集人已将会议通知送达给陈某乙,亦不足以证明陈某乙知晓上述会议的开会时间、地点及具体议题,故清缘公司主张已通知陈某乙参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涉案临时股东会召开前,清缘公司股东会已以决议形式同意部分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陈某乙,并确定了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事后为落实该决议,陈某乙及清缘公司又分别与部分股东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转让股份的股东又收取了大部分款项,且转让出资的股东又都参与了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虽然该部分股东未收取全部价款,但依据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出资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状况未得以确认的情况下,所涉及的股东仍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临时股东会上行使相应表决权存在瑕疵。综上,武某甲依据2009年2月22日清缘公司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行使清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无权以清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清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清缘公司的起诉。
清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清缘公司的起诉之理由不成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具体上诉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之判决指的是x号判决和x号判决,该两份判决涉及的案件是陈某乙自导自演的法律闹剧,故该两份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清缘公司在多次要求一审法院撤销“该份”判决未果的情况下,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以“该份”判决为依据,认为武某甲不能行使清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明显不当。2、对清缘公司涉案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清缘公司章程的规定、清缘公司是否已通知陈某乙参加会议等方面的审查,属于实体内容,一审法院对实体内容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而且,根据清缘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在发现被上诉人陈某乙私自挪用近2000万元公司资金,且不愿开会作出任何解释,怠于履行职责的紧急情况下,公司在监事会和绝大多数董事的提议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必要的,及时的”。清缘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清缘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事实上陈某乙也收到了会议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3、对陈某乙提交的出资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审查,也属于实体内容,一审法院不应通过驳回起诉的裁定来认定,且如果出资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状况未得以确认,所涉股东之股东身份和地位即未发生变化,他们按照清缘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临时股东会上行使相应表决权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4、陈某乙曾经是清缘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负责清缘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保管并使用清缘公司证照、印章及财务资料,现其行为已不能保证清缘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不受侵犯,且事实上已经严重侵害了清缘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故清缘公司有权根据正常程序要求其返还相应财物。所以,清缘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支持清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清缘公司同时以x号判决“正在进行再审的程序”为由,提出了中止本案的审理之请求。
清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再审申请书、受理再审案件通知书予以证明。
陈某乙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清缘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x号判决和x号判决都是生效判决,一中法院并没有决定再审;就清缘公司的第2点上诉意见,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董事和股东拿到钱以后就不存在股东的权利义务了,他们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又召开股东会,是不诚信的,在法律上也是没有理由的,故他们在股权瑕疵的情况下做出的决议是无效的。
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陈某乙对清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清缘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和受理再审案件通知书,陈某乙以一中法院尚未作出再审裁定为由,称中止审理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清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陈某乙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清缘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和受理再审案件通知书之证明效力,将在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论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2009年2月22日的涉案董事会决议和临时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判决撤销导致武某甲不具有清缘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武某甲无权以清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清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认定正确。
就清缘公司的第1点上诉意见,鉴于武某甲成为清缘公司的董事长系基于2009年2月22日清缘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而该两份决议已由法院判决撤销,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清缘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以“该份”判决为依据认为武某甲不能行使清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明显不当一说,既无有效的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清缘公司的第2点、第3点和第4点上诉意见均不足以确凿支持其上诉请求。所以,清缘公司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清缘公司的起诉之理由不成立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缘公司以x号判决“正在进行再审的程序”为由,提出的中止本案的审理之请求,本院认为:基于以上针对清缘公司的第1点上诉意见之论理,清缘公司的此项请求缺乏确凿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扬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