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新郑里陇海市场治安室西侧一卖菜摊位前,趁被害人王××掏钱结账时,用随身携带的钢制镊子将王××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新郑里陇海市场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钢制镊子将被害人李××放在右裤兜内的51.1元钱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钢制镊子及现金51.1元(现已发还)。后吴某某主动交待出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