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郑××的黑色高某尔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东北门口,将被害人许××的粉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东北门口,将被害人张×的灰色三星牌手机盗走。上述物品,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168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赵××、马××的证言、被害人郑××、许××、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