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1-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诉称:原告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授予的“鄂尔多斯及图形”组合商标在第23、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鄂尔多斯商标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早在1999年就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荣誉称号。被告胡某一直以来都在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23类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被告胡某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享有的鄂尔多斯注册商标,足以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该侵权商品为原告生产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确认及制止被告胡某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委托公证处对被告胡某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并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郴州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发出要求其制止被告胡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但被告胡某对原告的合理告知不予理睬。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民公司作为市场的主办方、出租方和物业管理者,对市场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该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市场内的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且依然为侵权商户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纵容和放任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因此,富民公司应对与被告胡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鄂尔多斯在第2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在庭审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鄂尔多斯在第2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基于被告胡某经营困难,由被告胡某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该款汇于吴山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略)(吴山林系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逾期未付赔偿经济损失x.00元;
三、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其他无争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张九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庚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