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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被告张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乡政府协调办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该借条有被告张某某签名,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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