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某,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李某庚,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己诉某告康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戊、贾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某,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康某找到三原告父亲贾某合,请求帮其把牛卖掉,原告父亲帮其联系好买主后,需要到百里池村北头的一个地磅过称,原告父亲就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一同前往为牛过称,当车行驶到竖岗镇X乡X路X街南头丁字路口处时,因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车速过高,在转弯时驶入百里池街X路沟又撞到沟内的树上翻车,造成原告之父贾某合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393.2元,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治疗费共计x.19元。
被告辩某,事故发生被告负全责是事实,但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贾某合本身也有责任,如果不是贾某合提出乘车去卖牛,事故也不会发生,故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康某通过行户受害人贾某合联系卖牛,贾某合联系好买主后,乘坐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一同前往竖岗镇X村北头地磅为牛过称,当车行驶至竖岗镇X村街X路口处时,因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速过高,在转弯时驶入百里池街X路沟内,后又撞到沟内的树上翻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贾某合、张巧云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为抢救受害人贾某合支付抢救费393.2元。被告康某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受害人贾某合,男,X年X月X日生,住通许县X村X号。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
被告康某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22元(5523.73元/年×14年)、丧某x.5元、医疗费393.2元。
以上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未安全驾驶导致车上乘员受害人贾某合、张巧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某低于本院认定的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49元、丧某x.5元、抢救费393.2元,共计x.19元。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向永
审判员候宏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