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南交大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春,四川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为清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韩某峰随原告袁某生活。2002年6月、9月,被告韩某某在探望韩某峰后,两次不将韩某峰送回原告袁某处,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才送回到法院;同年10月,被告韩某某在行使探望权后,再次未将韩某峰送回到原告处至今,袁某遂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韩某某将其女韩某峰送回到袁某处,该案现尚在执行中。被告韩某某在行使探望权时,多次侵害原告的监护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韩某峰送回到原告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中止被告对韩某峰的探望权等。
原告袁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0)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说明2000年9月5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某在金牛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女韩某峰随原告袁某生活,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给原告袁某。
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5日向原告袁某出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同日袁某向该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说明原告袁某于当日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将其女韩某峰送回到原告袁某处。
三、2002年7月24日,原告袁某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用以说明当日袁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韩某某将其女韩某峰送回到了原告袁某处。
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2)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说明2002年9月,被告韩某某向该院要求变更其女韩某峰的抚养关系,被该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未予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韩某某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也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被告韩某某虽在行使对韩某峰的探望权后,至今未将其女韩某峰送回到原告袁某处,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韩某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将韩某峰带走并行使探望权的。现被告未将其女送回到原告处,系其不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0)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且该执行程序现仍在进行,并未终结。故被告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二“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事实”存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损害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正义的司法理念,而本案原告袁某并未向本院提供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该条规定可看出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仍应当是因非法产生并有严重后果,监护人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上文已论及该案并非有上述两个条件产生,故原告袁某也不能就此向被告韩某某提出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害之诉请。因此,原告援引该条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失赔偿,从法律与事实上均无据支持。
二、关于原告袁某要求中止被告韩某某对其女韩某峰的探望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原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韩某某在探望韩某峰时有不利于韩某峰身心健康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范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