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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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高严敬、梁祥、王银良、师克田、范保成(五人已判刑)窜至沈丘县赵德营南边的尤某某饲料厂内,翻墙入院,盗窃一辆大篷车、一辆嘉陵110型三轮车、两条狗,总价值8504.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陈述,同案犯高严敬、王银良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韩冲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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