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湖南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X村X组(以下简称金星村)。
负责人刘某乙,组长。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金星村取消其责任田承包人资格、不予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为由,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10月9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茶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唐祖安均到庭,被上诉人茶陵县X村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审被告金星村X组,另有胞弟一人。2006年3月8日与本县X村谢元明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主要到男方家生活,或外出打工,但户籍一直留在金星村X组,未迁移。2008年12月2日交纳了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20元。2008年5月至9月份因经济开发区X区工程建设需要,经县X村处征收水田、旱某、林地等地,并给予被告230万元征地补偿。征地后实拨110万元。被告为此于2008年年底召开村民大会,并制定了《关于责任田调整方案》,根据此方案等,确定刘某甲属已婚出嫁人员,不得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因此,除刘某甲等人未给予分配外,其余按人平8000元,全部发到人。刘某甲认为金星村的行为剥夺了自己应有的民事权利,遂于2009年3月5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金星村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分配责任田、享受组里的各项收益。
茶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农村出嫁女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引起的纠纷。在我国农村,是否能够享有承包责任田及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主要取决于该村X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只要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享有组里的各项权益。因此,就如何确定村民究竟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究竟如何确定经济组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人,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方面综合考虑,就本案原告来看,原告自2006年3月8日与枣市X村谢元明结婚,主要生活在男方,或外出打工。虽然其户口未发生迁移或基于本人的户口所在地交纳农村医保等。但实际上已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亦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庭审中,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在男方未分得田土等,因此,原告不具有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为此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相关方案未给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茶陵县X村X组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及分配田土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甲不具有金星三组成员资格,划分举证责任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不具有金星三组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确认“刘某甲承担在新居住地是否有承包地的举证责任”违背法律举证责任规定,系划分举证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支持金星三组的《关于责任田调整方案》违反法律规定。
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甲在原审起诉原审被告茶陵县X村X组要求:1、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调整承包本组的责任田;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元,并对以后的各项收益(利益分配)与本组的其他组民同等对待。在再审中明确起诉要求为判令被申诉人立即返还原承包地给刘某甲,并按本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支付承包土地补偿款8000元。
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以“要求依法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茶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甲的起诉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本案系因农村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刘某甲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敖云
审判员周继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