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保卫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卫强,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胶产破产管理人诉称,1、被告牛某某系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厂)职工,因连续旷工达21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原告于1996年11月4日,下发豫升政字(1996)X号文件,决定对被告给予除名。之后,被告也未再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自1996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即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对被告给予除名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跟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旷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始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证实了被告确实存在连续旷工21天以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事实。并且在做出除名决定后,由车间负责人直接送达本人,对被告给予除名并无不当;3、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1996年11月,被告在被除名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至今已长达14年之久,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是知道,最起码是应当知道被除名的事实的。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豫升政字(1996)X号文件中对牛某某除名决定,并要求驳回被告要求进行破产安置和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并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参加破产安置,享受破产职工待遇。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2、豫升政字(1996)X号文件1份;3、考勤表1份;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以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已经前置程序,且仲裁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牛某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3、原告据此事实及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被除名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橡胶厂的股份金收款凭证1份;2、1993年股权证1份;3、1994年集资收据1份(09年被厂里收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2009年被告要求参加破产安置,原告收走集资收据,但迟迟未办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该文件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该文件没有依法送达给被告。对考勤表认为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多年亏损1996年单位已不正常生产,多名职工被安排在家待岗,牛某某在家待岗并不存在旷工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将收据交给朱丽霞,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1、2无异议,但称被告在1996年已被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除名。从1996年11月份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了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除名决定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某某1990年10月在原橡胶厂参加工作,1996年11月因企业效益不好,回家待岗。1996年11月4日,原新乡豫升橡胶鞋业有限集团(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以被告旷工为由,下发豫升政字(1996)X号文件,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被告。现原、被告因破产安置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1月7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橡胶厂的劳动关系。2、请求橡胶厂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请求参加橡胶厂破产安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被告1990年10月在河南新乡橡胶厂处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橡胶厂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应有法律依据,同时应书面送达被告,但橡胶厂未能提供其向被告送达除名决定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橡胶厂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橡胶厂已经宣布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另诉讼时效应以被告知道橡胶厂将其除名之日起计算,故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豫升政字(1996)X号对被告牛某某的除名决定。被告牛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
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牛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