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天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9。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天生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富康源一号综合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略)-4。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被告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雷(特别授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万州世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X区天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重庆市X区天生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园餐饮公司)、彭某、第三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万州世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1年5月23日、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天生园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第三人世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诉称:200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生园餐饮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富康园一号综合楼二层共计1913.83平方米的房屋。为了能让被告尽快付清购房款,原告在被告未付清房款时就同意将产权办至被告彭某名下,被告同意取得产权后及该房抵押取得银行贷款付清购房款。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生园餐饮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确认被告欠某款x元,对欠某款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房款止。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部分房款,后委托世诚公司向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收取所欠某款x元,现尚欠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x、利息x元及损失x元。
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辩称:1、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已将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欠某告市场服务中心的房款债权转让给世诚建司。2、原告主张利息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3、损失x元不予认可。4、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为原告垫付契税等费用x元,应从尚欠某款x元品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世诚公司述称: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所欠某告市场服务中心的房款债权没有转让给世诚建司。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是委托第三人世诚公司向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收取所欠某款x元。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天生园餐饮有限公司原名为X市X村、重庆市X区天生园大酒楼。
2003年5月18日,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重庆市X村(乙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乙方向甲方购买富康源一号综合楼二层。房屋总建筑面积共1939.71平方米。四、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为每平米壹仟元,乙方所购房屋为1939.71平方米,计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五、乙方应按以下约定时间准时如期将应付款当面交付甲方,从本合同签订之时起第一次首付预付购房款20万元在2003年5月30日前付给甲方;第二次付款在2003年12月28日前付40万元;2004年5月28日前付40万元;2004年12月28日前付40万元;2005年5月28日前付款20万元;2006年5月28日前付清所欠某款33.971万元。乙方从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所欠某房款差额向甲方付利息(月息按5‰),乙方结算支付利息时间为当年12月28日前。七、甲方须于2003年5月18日,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使用。八、乙方如未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收违约金及应付款购房屋欠某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清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计算。九、如甲方不按时交付房屋,甲方按乙方累计付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等。同日,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重庆市X村(乙方)签订《富康源市场综合一号楼二层房屋交接书》并将该房即富康源市场综合一号楼二层房屋交付重庆市X村。
2004年5月18日,承诺书载明:一、为能让我(彭某)尽快付清购买的富康源综合楼二层房产的购房款,应付购房款总额为(略)元,请中心应我彭某的要求,为便于我向银行申请贷款中运作,请先由天城市场服务中心开据不动产销售发票,金额为x.50元,差额由彭某交齐购房款后,并相互向税务机关交纳各自应交纳的税款。二、彭某同时向市场服务中心,先借出该房房产证共5本,进行贷款用,彭某从银行贷款后必须专款专用,汇入万州区X区天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账户,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天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权收回彭某所购房产,并由彭某加倍赔偿天城市场服务中心一切损失。天生园餐饮公司加盖公章,彭某签字。2004年5月11日、5月25日被告彭某支付了契税x元和交易税8747元,共计x元。
2004年9月20日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重庆市X区天生园大酒楼(乙方)签订《富康源市场综合一号楼二层交易厅房屋购销付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是在三年内分六次于2006年5月28日前全部付清。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彭某于2004年9月20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购房款70万元,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彭某已向甲方共计支付购房款103万元,余款x元从2004年9月20日起到2006年5月28日前付清。二、经万州三房管所按图及现场测建筑面积为1943.83,减除天城工商分局变电房所面积。33后,乙方实际购房面积为1913.83,按原合同100。3的单价计算,乙方购房总额为人民币(略)元。三、签于在房屋交易中应交纳的不动产税费已由乙方在办证时承担,甲方只向乙方支付乙方所为甲方垫支的房管所应由甲方缴纳的规费。甲方同意对乙方从购房起至2004年9月20日前所欠某房款不计息。按本补充合同算账后乙方还购房款x元,从2004年9月20日起,按原合同约定按月息5厘计算,计算到付清购房欠某为止。四、违约责任;单方违约按购房款x元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004年9月20日,天生园大酒楼给原告出具欠某载明:今欠某万州区天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购房款x元,(交款期限、计算利息、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及付款补充合同规定执行)。2003年6月4日至2004年9月20日止,被告彭某共支付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购房款(略)元。尚欠某告市场服务中心余下的购房款为x元。
2005年9月1日的委托书载明:重庆市X区天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全权委托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万州世诚有限公司刘某向天生园大酒楼彭某所欠某场开发服务中心购房款x元及利息。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对该委托书有异议,不予认可。
2004年12月24日,万县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即万仲裁(2004)X号载明:申请人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万州世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重庆市X区天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调解协议:一、经双方2004年12月20日财务核对结算账目后,市场服务中心共欠某诚建司工程款(略).25元,双方同意对工程款双方都有不计息。二、工程款支付办法的约定(一)、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将天生园大酒楼彭某购房欠某人民币x元,于2005年6月30日收回后直接付给世诚建司。
2004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彭某共分15次支付世诚建司房款(略)元(2004年12月10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欠某,金额为5000元,收款单位是贺德清,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6年1月24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是贺德清、高明海,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6年2月14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3000元,收款单位是为贺德清、高明海,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又注明转付刘某支付工程款。2006年5月28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6年10月15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6年11月7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又注明彭某支付刘某。2006年11月7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7年2月7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7年5月15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天生园餐饮公司,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重庆市X区天城人民法庭。2007年8月8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7年10月8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6000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7年10月15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天生园餐饮公司,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重庆市X区天城人民法庭。2009年2月20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9年9月2日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彭某购房款,金额为x元,收款单位为刘某,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10年11月2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彭某购房款x元,收款人为刘某。2011年1月27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彭某购房款6000元,收款人为刘某。2011年1月30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彭某购房款x元,收款人为刘某。)现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尚欠x元。
被告提供2005年4月15日会议记录载明:地点为天生园办公室。参加人为范才东(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牟某泽、刘某财、孔德海、刘某、彭某、高明海。记录为贺德清。范才东:今天主要找彭某,把我“中心”欠某某他们的钱转给他们,由刘某他们来收。彭某:我同意把欠“中心”的款转还给刘某他们。但原先与高明海他们谈好了要往上修一个楼梯上去,修好了楼梯我才来签字。范才东:实际小彭某我不同意,要说转债务与修楼梯各是一回事。刘某:彭某“中心”所有钱,现在一点不能在动了。范才东:不动就动,我认可就行了等等。(2006)万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中执行笔录载明:时间2006年11月27日。地点:天城法庭。申请人为殷明祥,被申请人天龙集团世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问刘某,今天通知你们来,是因殷明祥与你们世诚公司合同一案,根据我院判决你们应支付殷明祥x元,你们打算怎么办。刘某:我肯定没有钱给,你们各去收。天生园还欠某70多万元等等。同日,本院向被告天生园餐饮公司发出(2006)万民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重庆市X区天生园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万州世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享有到期债权x。本院根据申请人执行人申请,限你于2006年12月15日前将该款直接交于本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你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本履行通知后的十五内向本院提出。如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等等。2007年1月20日,本院的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为彭某。问,因执行殷明祥与天龙集团世诚公司一案中,该公司负责人给我们提供你公司欠某们公司70余万元,我们向你们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现该通知已生效,你们公司现还欠某诚公司多少钱彭,接近70万元。问,你说在今年春节前要支付世诚公司10万余元,支付没有彭,还没有,我与欠某诚公司也有个口头协议,今年上半已支付15万元,在今年内年春节前给付10万元,在明年年内给付清,我上个月20多号,给刘某给了1万多元。问,我们的意见是,你今年准备给的10万元不支付给世诚公司,而是要交付给我们法院。彭,也可以,但我与刘某对个口等等。2007年3月28日,本院的询问笔录载明:地点为天生园。被询问人为彭某。彭某与殷明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天生园餐饮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给付殷明祥1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前付清世诚公司欠某明祥的所有债务,该20万元必须按时或提前交天城法庭,不能交付给其他任何人,房屋在没有给清钱时不予解除。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房屋购销合同及富康源市场综合一号楼二层房屋交接书、欠某、承诺书、补充合同、委托书,被告提供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05年4月15日会议记录、(2006)万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中执行笔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询问笔录、收据、收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不发生效力。从被告提供2005年4月15日会议记录载明:参加人为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范才东、被告彭某及第三人世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等人,记录为贺德清。范才东:今天主要找彭某,把我“中心”欠某某他们的钱转给他们,由刘某他们来收。彭某:我同意把欠“中心”的款转还给刘某他们。但原先与高明海他们谈好了要往上修一个楼梯上去,修好了楼梯我才来签字。范才东:实际小彭某我不同意,要说转债务与修楼梯各是一回事。刘某:彭某“中心”所有钱,现在一点不能在动了。范才东:不动就动,我认可就行了。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转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彭某,第三人世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也认可债权已转让,同时被告彭某一直履行支付房款给第三人世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并且代第三人世诚公司支付另外债权人殷明祥欠某,因此应当认定该债权已转让。被告主张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已将被告彭某、天生园餐饮公司欠某告市场服务中心的房款债权转让给世诚建司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即支付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该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天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陈香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