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
被告卿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渝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仕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在我行普子分理处(原普子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治病,定于2009年7月10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6月22日共欠本息x.82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户口证明、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X号文件。
被告卿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钱归还,请求原告约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因治病差款,与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普子信用社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后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875‰,定于2009年7月10日还款。双方同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08年8月6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渝农商行万州支行。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后,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即现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具有借款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某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1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94元,由被告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仕钰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代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