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购买了被告许某某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侧、商丘市卫生局东侧的住宅楼东单元二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许某某支付了购房款x元后,被告许某某迟迟不将该商品房交予原告使用,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许某某已将原告预定的商品房又转卖给了别人,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某欠原告购房款x元的事实存在。
经原告马某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石××出庭作证,证人石××证明在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房子时是通过其介绍的,原告向被告总共交付了x元的购房款,原告交购房款时证人石××在现场,被告许某某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最后房子没有买成,被告许某某也未将原告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2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取走购房款x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取走购房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