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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女。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燕、向志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xx借款3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欧xx系被告李xx之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3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欧xx未提出书面答辩,但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所借刘xx的是30万元,而且后面被告偿还了3万元,故实际只欠原告27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欧xx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xx向原告刘xx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xx现金叁拾叁万元正(x元)。(借款时间3个月提前还不限)借款人李x.10.6日”,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xx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刘xx就联系不到被告李xx了,被告李xx的其他债权人及蒲x、李x等人到被告李xx、欧xx家中讨债,甚至还在被告家中住了一个晚上等被告李xx,但还是没见到被告李xx本人,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双方身份及被告李xx与被告欧xx的夫妻关系等事实;

2、借条原件证实被告李xx向原告刘xx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

3、证人蒲xx、李xx的当庭证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寻找被告李xx索债及被告李xx现已无法联系了等事实。

被告李xx主张其2010年7月13日打借条时只得了原告30万元,除了其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具体借款数额应以借条所载33万元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欧xx系夫妻,被告李xx出具借条向原告刘xx借款33万元,应视为被告李xx、欧xx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提前还不限”,加之借款之后原告刘xx就联系不到被告李xx本人了,通过寻找也找不到被告李xx,已引起原告刘xx对此债权的合理担心,且本案开庭时已过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刘xx请求判决被告李xx、欧xx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共欠债务3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其只拿到借款3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xx借款3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李xx、欧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欧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李xx、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欧燕

审判员向志武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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