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1992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天桥下,由被告人宋某某用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03元)盗走。2009年8月8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09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加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被盗电动车的发票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陈×及证人段××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段××、马×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23日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