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40岁
被告:韦某某,男,41岁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献堂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志远担任记录。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在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们的婚姻系双方家长包办,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2002年全家迁移到新疆,被告仍然脾气暴躁,张口就骂,动手就打。因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我先从新疆回来,被告仍留在新疆,偶尔回来一次,我们之间相互谁也不理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我们共同建房九间,其中有五间门面房、四间厦房,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1983年结婚,已26年,家庭和睦,感情很好,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收养一女孩,已经8岁。虽然生活中有争吵,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虽然过去在处理家庭关系过程中,我的方法欠妥当,但我决心改掉过去的毛病,把家庭关系处理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子韦某东;X年X月X日生次子韦某康;2001年2月27日抱养一女孩韦某怡。2002年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全家迁移至新疆居住。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发生口角,原告从新疆返回洛宁。被告及家人随即也返回洛宁,但矛盾并未消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1983年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又抱养一个女孩。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贾献堂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