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又名邵某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三被告让原告找活干,当时原告的女儿在山东省乳山市打工,就给三被告介绍到山东省乳山市福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打工,三被告到达后,嫌该公司的活太累,就不想干了,由于三被告没有回家的路费,三被告就向我借了750元钱的回家路费,由于我当时仅认识被告撒某某一个人,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我不认识,但我知道他们二人都是被告撒某某的亲戚,所以我让被告撒某某于借款当日为我书写了借现金750元的欠条一张。三被告回家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撒某某还了我135元,对剩余615元拒不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借款6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撒某某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撒某某返还借款61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白某某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撒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2)乳山市福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3)(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三被告借原告750元钱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撒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农历2006年正月,原告白某某介绍被告吴某某、张光辉、撒某某到山东省乳山市福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打工,三被告到达上述公司后,不想在该公司工作,又无回家路费,被告撒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75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白某某书写了借款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借现金750元,领款人,撒某某”。后经原告白某某催要,被告撒某某返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35元,对剩余借款615元,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撒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750元,并为其书写了借条一张,显然可以认定被告撒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撒某某履行部分返还借款135元的义务后,对其所欠原告白某某剩余借款615元拒不返还,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撒某某返还借款615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邵某某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撒某某返还原告白某某借款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邵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