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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彭x(原告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彭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相识,当时原告年仅20岁,被告则有婚史,并育有一子。因原告年轻且缺乏社会经验,在未对被告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觉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在依靠原告一人收入维系家庭经济十分拮据的情况下,仍长年赋闲在家。双方在年龄、经历、性格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现,且无法沟通,并经常发生激烈纷争。自2008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立即搬离目前住所;双方所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鉴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考虑到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离婚。婚后,被告确实从未外出工作,但都是在家照顾儿子和操持家庭事务。近一年来,因原告离开,需要被告独自一人带儿子生活,迫于生活的压力,被告才外出找工作维持母子的生计,但鉴于年纪及工作能力,被告每月收入有限且极不稳定,据此,离婚后无力抚养儿子,为给儿子有稳定的居所和生活,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年人民币2,000-2,500元的抚育费。原告所谓的信用卡欠款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拒绝承担。由于被告离婚后将陷入无住所、无收入、无生活来源、无财产的窘境,生活极其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xx系再婚,1999年11月3日与原告彭x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彭yy。结婚初期双方在外借房居住,2006年起迁入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居住。2008年6月,原告彭xx离开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判决不准离婚息讼。2010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条、原告收入证明、原告户名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阳光三村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较长时间关系也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分居,且关系每况愈下。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鉴于实际状况,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从给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条件考虑,鉴于原、被告离婚后可能面临的境况,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目前虽无固定收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应支付相应的孩子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现在双方婚后用房内的家庭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具体由本院考虑抚养孩子一方利益确定。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即其户名的信用卡欠款17,046.8元,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家庭开销,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董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彭yy随原告彭xx共同生活,被告董xx自2010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彭xx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彭yy十八周岁时止;

三、家庭财产:现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双方婚后用房内的松下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被告董xx的个人衣着用品归被告董xx所有,其余的实木家具一套、新飞双门冰箱、惠而普全自动洗衣机、布艺三人沙发、茶几各一台(个)等均归原告彭xx所有;

四、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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