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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4月4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韩新成、陈海平、程海彬、王爱芳、刘坤(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到都里乡X村盗窃“福禄寿三星石碑”。卢某某开车将同伙送到现场,自己在路边放风时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经鉴定,“福禄寿三星石碑”应为三级文物。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与韩新成、陈海平、程海彬、王爱芳、刘坤(五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都里乡X村盗窃“福禄寿三星石碑”。被告人卢某某开车将韩新成、陈海平、程海彬、王爱芳、刘坤送到现场,自己在路边放风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福禄寿三星石碑”应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怀×、高××、姚付×、黄××、韩××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移交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文物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工具,乘坐交通工具到达作案现场意欲窃取国家珍贵文物,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亦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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