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原告)安阳县子针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子针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安阳县子针煤矿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安阳县子针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及辩称,1984年4月至2008年,原告在子针煤矿工作已有26年。1998年3月16日原告上夜班时因工受伤,丧失了生育能力。子针煤矿按工伤待遇进行了处理,因原告工伤后不能从事井下作业,子针煤矿把原告安排到矿澡堂工作。2005年12月份,政府整顿关闭小煤矿,但被告子针煤矿却一直在偷偷开采,并没有停止生产,原告也一直在澡堂工作。2008年9月29日,子针煤矿突然通知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已把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725元填好后,让原告签字,没有按国家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按照26年工龄26个月×550元/月=x元。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安阳县仲裁委认为2008年社会保险金从工资形式已经发放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实际只给付了2个月,没有查明申请人从1984年4月至1994年12月为视同缴费,1995年1月至2008年9月以实际缴费年限。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从1984年4月至1994年12月为视同缴费,1995年1月至2008年9月以实际年限基数为准。
被告(原告)辩称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在煤矿整顿工作中误被关闭,2007年10月19日经申请上级准许被告进行整顿,技改验收后,方可正式生产。由于被告无营业执照未参加保险,2008年后工人的养老保险随工资一起发放。2008年9月30日,因工作需要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被告按规定对原告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至2008年12月底,金额为7275元。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1984年4月到安阳县子针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拔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阳县子针煤矿于2005年在煤矿整顿中被关闭,2007年12月恢复技改生产。2008年9月28日,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张某某与安阳县子针煤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安阳县子针煤矿一次性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至2008年12月底,金额为7475元。张某某和安阳县子针煤矿均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安阳县子针煤矿提供的2008年3、4、5、7、8、10月的工资表显示张某某领取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张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9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元;依法给申请人办理、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8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按照26年工龄26个月×550元/月=x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某某和安阳县子针煤矿均不服,双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某和安阳县子针煤矿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均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但安阳县子针煤矿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已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了张某某。现张某某与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已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安阳县子针煤矿也给予了张某某经济补偿,本院对张某某与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予以确认,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阳县子针煤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陪审员万吉平
陪审员闫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