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X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X驾驶冀x凯马货车牵引打井机,由南某北行至XX镇X街X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碰撞骑电动车的樊某,致电动车乘坐人白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X驾驶冀x凯马货车牵引打井机,由南某北行至XX镇X街X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樊某骑行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白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22接警信息单证实案件来源;
2、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双方肇事车辆的情况及接触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XX的死亡原因;
6、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协某、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X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并得到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李X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