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汪某因与被告李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为焦作坚固水泥厂耿师根运输水泥,每吨挣运费10元。1997年原告受耿师根委托向焦作市电务厂运输水泥,其中X号水泥131.5吨,X号水泥26吨,共计157.5吨水泥。原告已按要求运输到目的地,当原告手持电务厂工地收到条向耿师根交付领取运费时,未找到耿师根,因被告与耿师根同在一个单位的一个科室工作,就将157.5吨水泥收到条交于被告,被告承诺将收到条转交耿师根,并于1997年7月2日出具收到电务厂157.5吨水泥收到条。但在2009年6月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耿师根水泥运输合同纠纷时才知道,被告并未将157.5吨水泥收到条交付耿师根,为此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耿师根157.5吨水泥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X号水泥每吨价格是228元,X号水泥每吨价格是238元。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水泥157.5吨(X号水泥131.5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状称该案发生于1997年,2010年8月被告收到诉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受理也应依法驳回;2、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行为。原告1996年至1997年为焦作坚固水泥厂耿师根运输水泥,系运输服务业务,该业务是焦作坚固水泥厂与焦作市电务厂的供销货物业务。双方单位构成业务往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双方业务代表或财务代表进行结算,原告既不是坚固水泥厂职工,也不是电务厂职工,无权进行货款结算。本案已由法院受理,系原告汪某与耿师根的纠纷,与本人无关。被告既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委托从事结算款项的通知,被告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原告诉状主体错误。即使发生结算纠纷,不当得利方应为焦作市电务厂;3、原告所称的收到条,被告已转交耿师根并有耿师根签名。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被告没有因此事获得任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到原告收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耿师根从未委托被告代收原告157.5吨水泥条的事实;2、1997年7月2日被告所打收到条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称耿师根从未委托被告收收条不属实,这些是工作份内的事,无需委托;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提供耿师根签名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让被告转的收条,被告已经转给了耿师根。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认定是耿师根亲笔所写,耿师根本人已确定没有委托被告写收到条。
围绕争议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同焦点一,认为被告代收是个人行为,原告与水泥厂不存在合同运输关系,被告代收是代耿师根收条。被告未提供证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在工作时间打的条是正常手续传递。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第一个焦点的判决书两份,证明2009年6月1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到2010年起诉未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条是1997年出具,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耿师根签名收到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耿师根亲笔所写,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2日,被告李某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电务厂收到条壹拾陆张,共计壹佰伍拾柒吨伍正(其中425#131.5T,325#26T)”。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条交给同单位的耿师根。但在耿师根诉汪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耿师根不承认收到该条。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或支付水泥款,但本案中被告只是收到电务厂的收到条,被告并未收到水泥,原、被告之间也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水泥或水泥款,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