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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每月6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每月600元,约定利息每月支付,当年底付清本金。

被告郑某戊辩称,借款属实,但请求减少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被告郑某戊偿还原告总计借款x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借款由被告郑某戊在2011年9月27日偿还原告刘某x元(已支付给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x元,在2011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x元,在2012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刘某x元;

三,被告郑某戊如不按期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诉讼费用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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