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丙,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3年7月29日因犯销售赃物赃罪、包庇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8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9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甲、张某乙、薛某丙、段某某四人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路东边李某武家中,盗窃杨改变、李某武夫妇现金4600元,被告人薛某甲得赃款2000元,张某乙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薛某丙、段某某各分得500元挥霍。
2、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薛某甲结伙窜至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许艳丽的租住房内,盗窃许艳丽“音狐”872型MP3一部。经评估该MP3价值32元。
3、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薛某甲结伙窜至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巷内刘丽娜的租住房内,盗窃刘丽娜现金100元及“奥丁貂蝉”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628元,被告人薛某甲获赃款100元挥霍。
4、2009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薛某丙、薛某甲窜至灵宝市X村一个出租房内,盗窃住户孙娇娇现金56元,步步高手机、力利手机各一部。被告人薛某甲获赃款56元已挥霍。经评估,步步高手机价值256元,力利手机价值280元,均已追退。
5、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甲、张某戊、薛某丙、段某某四人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村杨灵香的“毛毛商店”内盗得玉溪等香烟60余条,“福临门”电视机一台,“奥林巴斯”照相机一部,现金200余元。销赃后被告人薛某甲、张某戊、薛某丙、段某某均分挥霍。案发后“奥林巴斯”照相机已追退。经评估,“福临门”电视价值200元,“奥林巴斯”照相机价值600元,各类香烟价值5235元。
6、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段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村一个出租房二楼,盗窃宁欢“海信”电视机一台,现金1000元,购物卷500元,被子两条,电暖器一台。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段某某各分得500余元挥霍。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追退。经评估,被盗“海信”电视机价值823元,电暖扇价值96元,被子价值110元。
7、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张某戊、李某丁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技工学校一办公室内,盗窃灵宝技校学生科“TCL”液晶显示屏及电脑主机三台,销赃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段某某各分得1000余元挥霍。经评估被盗液晶显示屏及电脑主机总价值9614元。
8、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薛某甲、段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东关上关一出租屋内,盗窃樊晓丽“北京牌”21寸电视机一台及现金500元。被告人薛某甲获赃款300元,被告人薛某丙、段某某各分得10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追退。经评估“北京牌”电视价值300元。
9、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窜至灵宝市“大滇园饭店”,盗窃邵世卫软云烟10盒,芙蓉王烟2盒,红塔山烟2盒,帝豪烟6盒,茅台白酒一瓶,剑南春白酒一瓶。被告人薛某丙销赃后挥霍。经评估香烟价值309元,白酒价值1060元。
10、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李某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体育馆北门旱冰场商店内,盗窃李某民绿茶一箱、营养快线一箱、娃哈哈AD钙奶一箱,紫云烟一条,红旗渠烟两条。经评估,香烟价值180元,饮料价值133元。
11、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李某玉(另案处理)4人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利民超市”,盗窃赵睿博帝豪等香烟30余条。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评估,香烟价值2690元。
12、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李某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街“杨老大炒鸡店”内,盗窃杨晋平老仰韶白酒5瓶、小瓶“劲酒”8瓶、枝江大曲2瓶、西凤金星白酒1瓶、西凤特醇白酒1瓶,伊利饮料10盒,露露6桶。经评估,白酒价值285元,饮料价值30元。
13、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李某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江南锦绣”饭店,盗得帝豪烟30盒、兰州烟37盒、软云烟22盒、紫云烟59盒、苏烟5盒,20年西凤白酒一瓶、五粮液白酒一瓶。销赃后被告人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各分得200余元挥霍。经评估,白酒价值960元,香烟价值1959元。
(二)抢劫
2009年元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灵宝市涧东汽车站旁,乘坐孙彩虹的“夏利”出租车行至尹庄镇X村变电房门前时,段某某持刀威胁女司机孙彩虹,抢走现金180元及“夏新p300”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夏新P300”手机价值60元。
(三)抢夺
1、2009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薛某甲经预谋后骑“嘉陵125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中医院前抢夺赵亚枝皮包一个,内有“OPPO”手机一部、现金12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经评估该“OPPO”手机价值942元。
2、2009年3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薛某甲经预谋后骑“嘉陵125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凌业大厦附近,抢夺董某凡手提包一个,内有“爱国者MP5”一部,现金80元。经评估“爱国者MP5”价值144元。
3、2009年4月份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薛某甲经预谋后骑“嘉陵125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X路派出所西三叉路口,抢夺赵亚丽手提包一个,内装“普天”小灵通一部,现金70元。经评估被抢小灵通价值220元。
4、2009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薛某甲经预谋后骑“嘉陵125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X路中段某东管委会附近,抢夺翟培庆手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3110”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80元。经评估“诺基亚3110”手机价值467元。
5、2009年4月25日下午三四点左右,被告人张某乙,薛某甲经预谋后骑“嘉陵125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江南锦绣”饭店门前,抢夺吕晓莎手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6、2009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薛某甲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广电大厦附近,抢夺雒彩芳女包一个,内有“联想”手机一部、医疗卡等物品。经评估,被抢“联想”手机价值128元。
7、2009年4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刘林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豫轴宾馆附近,抢夺张庆手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1张及现金200元。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薛某丙归案后电话相约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段某某、李某丁。被告人段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2009年5月份、7月22日,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王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件及“6.14”抢劫杀人案件,经查证属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某甲参与盗窃8次,价值x元,参与抢夺7次,价值2551元,获赃款3956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参与抢劫1次,价值240元,获赃款228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4600元,参与抢夺6次,价值2351元,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薛某丙参与盗窃13次,价值x元,获赃款2300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获赃款200余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获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自首、立功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的身份、年龄、前科及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许艳丽、刘丽娜、孙娇娇、杨灵香、宁欢、王项锁、樊晓丽、邵世卫、李某民、赵睿博、杨晋平、田蕊、孙彩虹、赵亚枝,董某凡,赵亚丽,翟培庆,吕晓莎,雒彩芳,张庆的陈某,证实了2008年、2009年期间,其分别被盗、被抢劫、抢夺财物的情况。3、证人薛某己、陈某某、董某某、焦某某、李某庚、朱某辛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结伙盗窃、抢夺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赃物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说明等,证实了公安人员从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处追回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的情况。6、被告人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段某某、李某丁、张某戊的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的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手段某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某甲、张某乙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张某乙系利用机动车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当对其抢夺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检举揭发的抢劫杀人犯罪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薛某丙协助抓获同案犯,薛某甲还检举揭发盗窃犯罪,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段某某、李某丁归案后均主动交代部分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丙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被告人薛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七、被告人薛某甲、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各自违法所得3956元、2280元、1600元、2300元、200元、200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