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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路口金豪商务楼六楼A座。

负责人刘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晚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市安钢大道黑河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丽、袁卫玲相撞,造成李某丽重伤,袁卫玲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将伤者送到安钢职工总医某住院治疗,并报了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某应负全部责任。后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了李某丽医某、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5000元,赔偿袁卫玲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给李某丽和袁卫玲的损失268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李某丽、袁卫玲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所以自己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损失不予理赔。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黑河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某驶的李某丽、袁卫玲相撞,致李某丽重伤,其中右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钱。袁卫玲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送李某丽到安钢职工总医某抢救治疗,后离开医某。当日上午11时,李某到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报案。经处理认定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丽和袁卫玲无责任。李某丽受伤后到安钢职工总医某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某21743.95元。随后又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某32885.50元。李某丽另外还到安阳市眼科医某治疗花去医某407元,到北京同仁医某治疗花去医某262.56元。袁卫玲在安钢职工总医某治疗花去医某519元。2011年9月6日,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对李某丽的伤情进行鉴某,结论为一、李某丽因交通事故致其右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二、李某丽因交通事故致其轻度精神障碍(智能减退),构成九级伤残。鉴某2300.50元由李某丽负担。李某丽和袁卫玲的两辆电动车也被损坏。2011年11月18日,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一次性赔偿袁卫玲医某、车损等经济损失3500元。2011年12月26日,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丽医某、鉴某、交通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30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属李某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李某丽父亲60岁,母亲63岁,孩子6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某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张、调解协议二份、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条六张、李某丽身份证一份、工资证明二份、司法鉴某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医某、鉴某、交通费、食宿费、电动车单据等、袁卫玲的医某单据二张、购买电动车单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某驾车将李某丽和袁卫玲撞伤,致李某丽重伤,构成两处伤残,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某丽造成的损失医某、误某等共计310236.23元和对袁卫玲造成的损失医某、误某、车损2819元均应负责赔偿。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李某一次性赔偿了李某丽以上损失265000元,赔偿了袁卫玲损失2819元。共计267819元,均在原告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总数322000元之内,因此,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李某已赔偿李某丽和袁卫玲的损失267819元应予赔偿。但对李某多赔偿袁卫玲的681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以李某逃逸不予理赔,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李某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将李某丽送到医某抢救,并于当天上午到交警部门投案,并未影响事故的处理和对伤者的救治;另一方面,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逃离现场免赔”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因此不能拒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赔偿给李某丽和袁卫玲的事故损失267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陪审员刘某乙平

陪审员程鹏飞

二O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程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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