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开军,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通元,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住所地溆浦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甲、溆浦县江维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何某的申请追加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世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白玲、人民陪审员向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开军、石通元,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严谋德,被告王某乙,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法定代表人廖某、委托代理人张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上午下第二节课后,原告在学前班门前树下玩,被同班同学王某甲碰倒,造成原告右手严重损伤,分别在江口中心医院、怀化五三五医院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共计损失131196.77元。如双方能协商一致,原告家长自愿承担20%损失即26239.35元,其余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0195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2张及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花费12421.9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花费800元;3.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尺挠骨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放弃其它后续治疗赔偿请求;4.对何某班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何某系在课间休息时间被被告王某甲碰倒受伤。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和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的答辩相矛盾,且原告和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何某的伤系被告王某甲所致;2.原告受伤致残应当由特别责任主体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及其监护某不承担责任;3.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违规招收学前班,并混同管某,下课时没有专门老师看护,应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可获取二项保险赔偿款及学校投有校方责任险赔偿款可以抵折赔偿款。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辩称:1.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均为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学前班学生,2011年3月17日上午第2节课后休息时间,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在玩耍追逐中,致原告何某倒地,造成右手骨折,原告后续上怀化治疗等均为原告家长和被告王某甲家长自行组织;2.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王某甲所致,原告何某和被告王某甲均不同程度违反了学校“不准在课间追逐打闹”的规定,存在过错;3.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不存在任何某错,安全管某及安全教育是到位的。班主任也经常利用入学教育、班会和放学等场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后,班主任及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组织双方送医就医并协商,以求事情能得到圆满解决;4.课间休息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教师无法也无需注意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学校的管某是通过校纪校规、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约束学生的,校方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某事责任。
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何某、王某甲家长签字责任状、学校安全管某规定、江维学校日常规范、安全教育记录、班、团、队教学活动情况记录、班级教学日志,证明学校已向学生及家长告知学校的安全管某规定,不能在课间打闹;2.国旗下的讲话稿,证明学生自己已知道了学校的安全管某制度,且学校已将制度贯彻到每个学生心中,安全管某制度很完善;3.班主任刘群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王某甲推倒后致伤的,班主任及学校对事故进行了及时处理;4.音像资料,证明原告何某是被王某甲推倒致伤。
经组织各方举证和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何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伤残等级不准确,适用标准不对,不应参照职工工伤事故评定标准,应使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评定标准,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对证据4,认为班主任刘群不是亲眼所见事情发生,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对原告何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应参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鉴定也应在手术3个月后进行才准确,对证据4,认为刘群不是目击者,不能真实证明事实经过。
原告何某对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所举证据1,认为均无日期,可以在事后补充制定,且其内容只能针对6周某以上儿童,而原告系5岁儿童,并不适用;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讲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所摄的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准确表述事情经过,应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的证据1,认为责任状不能作为校方推托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刘群的证言有2次,且互有矛盾,证言应为无效;对证据4音像资料因系校方单独摄制,且未成年人的家长均未在场,不排除校方强制录制的可能,该证据应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对原告何某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适用标准不当,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的损伤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
原、被告均对2011年9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何某庭审结束后提交溆浦县医保局2011年4月13日医疗保险费结算单,证明医保支付金额为5503.49元。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何某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2421.9元(12389.9+32)、鉴定费发票800元,真实合法,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因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一致,且双方均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应采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原告何某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3、证人刘群关于原告何某受伤经过的证言,因与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提交的刘群本人出具的“何某伤害事件的发生及处理过程”相一致,且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在课间休息中通过身体接触王某甲造成何某倒地的事实,故对证言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予以采信;4、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提交的学生安全责任书,有家长签名,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均系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的学前班的学生。2011年3月17日上午第2课后休息期间,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在玩耍追逐中致原告何某倒地,造成原告何某右手损伤;原告何某受伤后分别在江口中心医院、怀化五三五医院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21.9元,其中医保支付了5503.49元,未报销的6918.41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何某受伤后在治疗中,被告王某乙为其垫付4000元费用,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未垫付费用。
原告何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学前班学生,均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对学前班学生负有教育、管某和保护某权利和义务。在学前班学生课间休息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放任其追逐玩耍,没有尽到教育、管某、保护某务,原告何某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监护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在校致他人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在课间休息时两人戏耍追逐均有过错,原告何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未报销的为6918.41元,综合司法鉴定,并结合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国有服务行业平均收入,原告何某受害而应当得到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6918.41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护某946元(23016元/365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鉴定费800元;共计75408.41元。对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右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的鉴定结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受伤系课间相互戏耍所致,自身存在过错,且鉴定术后无功能障碍,因此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受到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共计75408.41元,由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承担50%,即赔偿原告何某37704.2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5%,即赔偿原告何某18852.1元(其中被告王某乙赔偿额应减抵已垫支的4000元);原告何某自行承担25%,即18852.1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示。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溆浦县江维学校承担84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421.25元,原告何某承担10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庚
审判员徐白玲
人民陪审员向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中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某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一)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