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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京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钟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京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皮_U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X族,XX省XX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省XX人,原系XXXX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湖南京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钟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蔡某出具的一份债务清偿计划,将债务人钟某认定为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因钟某系湖南京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列为被告。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攸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湖南京鑫建设有限公司与炎陵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被上诉人蔡某作为上诉人湖南京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日,上诉人湖南京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炎陵县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诺书》,被上诉人蔡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2011年5月14日原审被告钟某就所欠蔡某工程款写具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原审被告钟某住所地在攸县,故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京鑫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张爱霞

代理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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