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巩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安徽泰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不仅限于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纠纷,而且还包括被上诉人在修建工程时的一系列质量问题及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铁路X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某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中,劳务协议的双方某别为武某和巩某,协议内容主要为提供劳务,支付劳务费用。不涉及以国家铁路X路、专用铁路、专用线为主体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某发生的合同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专属管辖案件,应移送南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及管理问题,因劳务协议中并未涉及且上诉人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故不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荣栓
审判员李洪训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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