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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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法、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经与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取得了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某、燃某产品在许昌地区的独家代理权。在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间,在许昌地区范围内“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某、燃某产品由原告独家代理经营销售,不许其他商家在许昌地区代理经营销售“万和”产品。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也在经营销售“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某、燃某等产品。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的经营行为并没有得到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不是“万和”牌产品的合法销售商,其不可能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提供保证,亦无法为产品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被告的经营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在许昌地区的独家代理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广大消某者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许昌地区范围内销售“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某、燃某产品;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享有国家专卖、专营商品之外的商品贸易自由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销售享有所有权的“万和”产品,无需他人授权;且被告没有以他人代理人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不存在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性;2、原告诉称的所谓“代理权”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权利客体,不存在被侵犯的可能,被告的行为不可能存在损害后果;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区域独家代理权”只对该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无权限制他人,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4原告所谓的“区域独家代理权”干涉了被告的公平竞争权,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属非法活动,不仅不应得到保护,而且应当受到制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文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和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授权书》一份,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文某签订的《万和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授权书》一份,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经销授权书说明的函》一份。证明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郑州、许昌等地区独家代理经销万和系列产品,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又授权原告文某为万和系列产品在许昌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在独家代理区域内只允许独家代理商一家经销并且不允许其他商家经销万和系列产品。3、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和反窜货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的权利都是独家代理权,区域之间反对窜货,万和公司一直致力于市场及经销商的严格反窜货管理。4、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商函两份,证明被告不具有万和系列产品在许昌地区的经销商资格,被告经营万和产品是一种侵权行为。5、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销售万和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独家代理权,给原告造成损失。6、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妻刘献玲签订的《万和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刘献玲曾经在2008年获得过万和产品在许昌地区的经销权,权利的终止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明知刘献玲的经销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然经销万和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周某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恰好证明了被告作为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排除了他人经营相关商品的权利,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是无效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以及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文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被告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会排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商函表述的事实是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与被告万和产品专卖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说明,与本案独家代理权纠纷无直接联系;即使被告无万和的独家代理经营权,也不影响被告销售万和产品的权利。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谓的独家代理权不能对抗被告的合法经营权,故公证事项是违法的,同时公证书也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反而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正规产品,并为客户出具付款凭证,能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中签合同的刘献玲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1-X组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

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第1-X组证据所提异议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销售热水器、消某等小家电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初,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万和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授权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郑州、许昌等地区独家代理经销“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某、吸油烟机、消某等产品,随后,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又与原告文某签订《万和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授权原告文某在许昌地区独家代理经销“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等系列产品,并开展售后服务工作,不允许第三方在许昌地区代理经销万和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月14日,原告经销店的工作人员在许昌市X街X号“许昌魏都万和厨房电器销售中心”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万和家用四季数显8B燃某快速热水器”一台,价格为8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时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购货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1)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未经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授权销售“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等系列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和产品经销合同,是以原告被该公司授予独家代理权为基础的,故该合同的性质应确认为经销权合同。因被告未经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的经销商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其不是销售“万和”牌系列产品的合法经销商,其不可能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提供保证,亦无法为产品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其销售行为势必降低“万和”牌系列产品的品牌声誉,损害原告的商业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某、吸油烟机、消某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万和”牌燃某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某、吸油烟机、消某产品;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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