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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住所地:沈丘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殷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以下简称线材厂)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一是殷某与线材厂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欠线材厂货款,殷某在为线材厂销售货物期间,能及时将收回的货款交给线材厂;二是从2000年至线材厂起诉时已经十多年,线材厂从未向殷某说过欠货款的问题。2、线材厂没有生产医药制品的许可证,生产、销售医药产品系违法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未让员工看,属单方合同,合同中规定由业务员终身还款是后添加的。3、线材厂起诉的x多元中有一笔是安阳制药厂转来的x元,后经安阳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协调,把安阳制药厂的欠款转给沈丘县医药公司,法院判决后沈丘县医药公司也一直未履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线材厂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殷某既是线材厂的副厂长,又是业务员,其经手销售的货物共25笔,价值40多万元,扣除收回的货款及退货还欠x.32元,殷某所欠的货款在线材厂的账上都有记载,有殷某的签字。线材厂办有营业执照,不是非法经营。安阳制药厂的欠款转给沈丘县医药公司是事实,诉讼的时候殷某是代理人,与其所欠货款不是一回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殷某是否欠线材厂货款的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殷某在任线材厂业务员期间,其经手销售货物共计25笔,货款40余万元,在扣除了退货和应收货款外,殷某还欠线材厂x.32元,殷某在线材厂的账簿上签字予以认可,生效判决判令殷某偿还线材厂货款x.32元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供销承包合同》中约定收不回的货款由殷某终身负责偿还,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殷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是后添加的,生效判决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3、关于线材厂是否违法经营问题,线材厂营业执照载明该厂经营范围主营扁丝、镀某、黑铁丝等,兼营药用瓶、铝易拉盖等。殷某销售线材厂的产品是药用瓶和盖及扁丝,在线材厂的经营范围之内,不属于违法经营,其与殷某签订的《供销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关于沈丘县医药公司欠款问题,因沈丘县医药公司不主动偿还欠款,线材厂便委托殷某代理该厂参加诉讼,追要欠款,虽然该欠款未追回,但线材厂并未追究殷某的任何责任,线材厂主张的x.32元的欠款并不包含沈丘医药公司的欠款。

综上,殷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究,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区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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