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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贾某乙、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贾某乙之妻。

原告唐某诉被告贾某乙、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贾某乙先后于2006年2月28日、10月5日、2009年4月3日向唐某借款5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1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后唐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贾某乙、祁某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贾某乙、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2006年10月5日、2009年4月3日,贾某乙先后向唐某借款5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12万元,贾某乙分别向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问题。后唐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贾某乙出具的三份《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某乙向唐某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经唐某多次催要,贾某乙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某要求贾某乙偿还借款12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某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8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贾某乙、祁某系夫妻关系,贾某乙向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贾某乙、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祁某不能证明唐某与贾某乙之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贾某乙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贾某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贾某乙、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祁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贾某乙、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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