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81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于2007年11月2日,至本市X路××弄×号刘××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挥拳击打刘面部,致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因在分发报纸工作中与被害人刘××产生矛盾,而于2007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至本市X路××弄×号刘家中,与刘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挥拳猛击刘面部等处。经验伤,刘××鼻骨骨折,头、胸、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陈述笔录,证人朱××、周××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法庭审理期间,被害人刘××与被告人丁××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被告人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郑丽珍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