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及12月16日,被告高某某两次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最终维持处罚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81.94元。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殴打其的事实。
2、医疗费1144.74元,提供医疗费单据3张;
3、误工费145.2元,提供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11天,计算方法为13.2元/天×11天=145.2元,其系农业户口;
4、护理费165元,住院11天,每天15元,由其妻高某花护理,高某花系农业户口,计算方法为15元/天×11天=165元;
5、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
6、交通费162元,提供交通费单据18张,用于住院、出院,去医院检查、到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所用;
7、处方13张,能够与所花医疗费用相互印证;
8、精神抚慰金4000元,提供话费清单一份,证明:其遭到被告的恐吓。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6日,被告高某某两次对原告陈某某进行殴打。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高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高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高某某不服,随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入济源市邵原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某花护理,原告及其妻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4.74元;2、误工费145.2元;3、护理费165元;4、营养费165元;5、交通费162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78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此受伤住院,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44.74元,有医疗费收据、处方及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其在济源市邵原卫生院住院11天,每天按13.17元计算,应为144.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某花在济源市邵原卫生院护理11天,每天按13.17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4.8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62元,有有效证据证明,能够说明合法用途,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1596.4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596.4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