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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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恒隆铁合金有限公司诉上海天升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隆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晓龙,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甘肃恒隆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升工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6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上海天升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硅铁的行为,是当场自提行为,其将货物运至何处上诉人并不知情。原裁定以货物到达地确定管辖不当,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论错误。要求撤销原载,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上海天升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结论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货物的行为,没有合同约定,故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及结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61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朱&u红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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