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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8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鲜)两家因往张某甲家屋后倒垃圾而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甲持家中菜刀将张某乙砍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此次损伤构成轻伤。(略)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两家因往张某甲家屋后倒垃圾而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被告人张某甲持家中菜刀将张某乙砍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此次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张某甲上我跟前,掂刀砍我,先砍住我左手,第二刀砍住我右手时,我用腿踢他一下,往后退时,他用刀砍住我左腿了。3、证人张XX证言证明:我刚拐进俺家那胡同,就看见俺哥张海鲜(张某乙)与张某甲在他俩家门口撕摸着打,我看见张某甲手里拿把菜刀,我过去时,看见张某甲拿着菜刀朝俺哥张海鲜身上砍。4、证人于XX证言证明:那天上午我和俺丈夫在屋里看电视时,俺丈夫从屋里出来后,我听到俺丈夫说你还砍我吗,我听到后赶紧从家里出来,我到地方时,看到俺丈夫两手都流血了。5、证人陆X证言证明:张海旺用叉子打我头上了,他又用铁铣打我,用铁铣铲住了我的手,他们过去打张某甲,把张某甲挤到屋里用棍和铁铣打的。6、证人王XX证言证明:我找到我丈夫我俩从南边一回来,就看见张某甲的两口子同我二哥(张某乙)正打架,我看见张某甲拿个刀乱砍我吓的跑回家没敢往外看。7、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提取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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