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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某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某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18日,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司机黎廷全驾驶豫x号“金旅”牌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500米东半辐处时,追尾撞到了豫x号车右侧,而后又撞到了在现场执行任务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但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6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豫x号“金旅”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董某,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上述车辆在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承担,我公司只对董某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事故中其它三辆肇事车车主为被告,几个保险公司的责任为按份责任。原告不诉某他保险公司,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本案涉及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住(略),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由于被告没有投附加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规定,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应免赔百分之二十。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6时14分,黎廷全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500米东半辐处时,追尾撞到了因前方施工静止停放在超车道内田超红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谢国庭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右侧,而后又撞到了在现场执行任务的郑州机场大队民警余某、赵某、郭卫民,造成余某、赵某、郭卫民受伤,四车部分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为黎廷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赵某、郭卫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吊带费等损失。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董某赔偿原告余某x.96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董某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之后原告余某于2009年12月8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疼痛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余某此次实际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4982.72元。2010年2月22日余某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某诊断为:创伤后疼痛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臀部软组织损伤。余某此次住院实际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x.90元。2011年3月3日余某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某诊断为:创伤性疼痛综合症;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余某此次住院实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249元。余某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此部分诊疗费。

2010年6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余某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人为董某。黎廷全为董某雇佣的司机,黎廷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董某将豫x号客车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董某为豫x号客车在人保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参加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月30日零时起计至2010年1月29日24时至。

原告余某为城镇居民。余某宣为余某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也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的户口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豫x号客车的驾驶人黎廷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虽有多辆机动车,但其他车辆均与余某受到伤害无联系,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对于事故的发生黎廷全存在过错,故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黎廷全的雇主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董某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于被告董某的诉某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余某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某确定医疗费为x.62元。余某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此部分诊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门诊病某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非事故伤害所致疾病某行了治疗,此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略)为4530元(30元/天×151天)。营养费:2265元(15元/天×151天)。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计算20年,原告为九级伤残,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余某之女余某宣尚未成年,需余某抚养,抚养期限为11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部分,余某应承担部分为x元。此部分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的过错、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某,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内,由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人保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x元。故余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住(略)等共计x.62元应由董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就董某承担部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豫x号客车未参加不计免赔,黎廷全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可免赔20%。故人保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9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x.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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